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豬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
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
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生豬頭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 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之生豬頭1顆(價值約5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丁○○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丙○○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 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0 日)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