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1號
TCDM,113,簡,20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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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徐金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9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13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牌號碼862-TAR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興中街口,趁陳徐金桃 忙於外燴洗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徐金桃所有放置 在地上紙箱上面之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手機1支、陳徐 金桃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經旁人目擊呼喊,陳徐金桃隨即 返回原處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鄭思元 涉有重嫌。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鄭思元於警員至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訪時坦承係其所為,經警在其房間 內發現前揭遭竊之包包,遂當場逮捕鄭思元,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及現金(陳徐金桃 前揭遭竊財物,已全數為警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徐金桃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證物 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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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