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貴福、魏碧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福、魏碧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貴福、魏碧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葉金水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
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
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 (見偵卷第18頁),可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蕉1串,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 被害人(見偵卷第21、25頁),又該芭蕉1串價值不高,且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不求 償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故被告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芭蕉刀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
被告2人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芭蕉刀未經扣案,為 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何貴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福、魏碧珠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1分 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金水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之芭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 ,何貴福在園外負責把風,由魏碧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 ,進入該園內割斷芭蕉樹,竊取葉金水所有之芭蕉1串(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離現 場。嗣經葉金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貴福、魏碧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2人坦承共同決議後,於上開時、地,持芭蕉刀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割斷芭蕉樹,竊取芭蕉1串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芭蕉刀1把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渠等前揭犯罪 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