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
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
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
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
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
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
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
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
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