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90號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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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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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