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41號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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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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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