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