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
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實際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奇蹟MU:經典之戰 攻略交流
討論區」群組得知劉廷恩欲販售遊戲帳號,遂以LINE暱稱「
😐」向劉廷恩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元收購奇蹟MU:經典之
戰lionw11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廷
恩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薛瑞軒。惟
薛瑞軒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遲未依約定支付價金,且經劉
廷恩聯繫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廷恩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
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