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5號
TCDM,113,簡,12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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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
、5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 訴人謝妃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 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9分許,在洪坤巽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爌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櫃臺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U BIKE離去。嗣警方函調U BIKE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之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㈢於1 12年7月15日3時46分許,在李秝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梅甘薯條攤位,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櫃子內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情形。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妃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柏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20505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㈡【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妃宣、被害人李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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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