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熙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熙明知告訴人簡柏榮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簡小寶」帳號、「秘
密日月光沙龍」粉絲專頁上公開刊載之「秘密日月光沙龍專
業課程」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
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本案
著作重製、改作為「菲玲美胸SPA專業課程」之廣告文案(
下稱系爭改作著作),嗣於不詳期日,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
個人FACEBOOK帳號及「菲玲美胸SPA」INSTAGRAM粉絲專頁上
,以此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社群軟體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覽系爭改作著作而招攬報名課程,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