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0號
TCDM,113,易,77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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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盛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盛因其父親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告訴人陳儀沛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居所,遭人毆打一事,心生不滿,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搭乘第三人何閔稘駕駛之車
輛前往上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之居
大門進入後,再持棒球棍敲毀告訴人所管領之窗戶、電風
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視、酒櫃、桌子
及椅子等物,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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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