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0號
TCDM,113,易,7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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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耀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下稱陳儀沛居所),將車輛停在路邊。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
陳儀沛居所,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旋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進入陳儀沛居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
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楠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
告訴人王水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
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
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前後不一,直到審理時才依照被
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且告訴人被
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
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故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亦有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
,本院卷第226-239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
頁)、證人即在場人楊景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5-97頁,112偵37128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啟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無違,並有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21
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42-14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
37128卷二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第271-2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
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
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
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
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
傷等情,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
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受傷,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
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沙
發上,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
我的頭部,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臺語)」,
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
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
流鼻血,直到後來曾啟亮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
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
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
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陳儀沛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臉沒有受傷等語(見112偵3
7128卷二第83頁)、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暱稱「
心情」之女子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載,我便騎車至陳儀
沛居所。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我
進去看到告訴人站不穩、頭有流血,後來我就騎車載告訴人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
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驗得其
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
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
6頁,本院卷第151-195頁),經核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其
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堪認告訴人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上開驗傷結果所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
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
受傷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
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身處陳儀沛
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
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
: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乘機車到場後
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
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
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
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
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
1:51離開陳儀沛居所。曾啟亮於16:33:32再次步出陳儀
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
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 離
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5頁、第271-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
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與告訴人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
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112偵37128
卷一第133-147頁)相互對照,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
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
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
,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
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陳儀沛楊景圍陳報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112偵
37128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志鴻」等語(見112偵37128卷一第
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報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112偵37128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其在嘉義縣出生,自95年起
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言之,除告訴人以外
之在場人中,僅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
嘉義人一語相符合;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6
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
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
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
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楊景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
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
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
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
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6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部分
證述一致,佐參被告稱不認識曾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卻於案發當日經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從屋內出來和曾
啟亮交談,談話間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
舉動,並偕同曾啟亮陳儀沛返回陳儀沛居所後,又偕同告
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直至曾啟亮騎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以後
,才進入屋內之情,若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任何互動,被告
只是偶然在場之人,陳儀沛實無需找被告一起和曾啟亮談話
,被告亦無需自陷其中而為之,甚至能夠指出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或一路跟隨告訴人步出陳儀沛居所,至告訴人搭乘曾
啟亮之機車離去後,才返回陳儀沛居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
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你有無遇到王水金?)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這個人」、「(當天王水金陳儀沛的租屋處
被打,是否你打的?【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王水金臉部紅腫照
片】)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當
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
時云云,不僅均與上開數位證人證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等語不合,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
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
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
,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
,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
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顯不
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儀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沒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
,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惟參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我叫來的水電工,我沒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只有LI
NE,只知道他叫「阿楠」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
,嗣於偵查中卻稱:112年1月至7月間有得到被告同意,進
出被告之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
經分手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4-86頁),佐參被告於
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有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顯見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
緊密,陳儀沛於警詢時之說詞有規避員警得知被告之個人資
訊之情甚明,則陳儀沛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
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
,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
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
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
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
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
 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
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
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
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有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
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
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68頁、第285-28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核與本
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
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以徒手或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 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 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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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