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蘇祺昌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4
號、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祺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祺昌位在花蓮縣○○鄉○○00號居所前,與
蘇祺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站
在該車前方之蘇祺昌,致蘇祺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左膝挫
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俟高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
前進後,蘇祺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該車駕駛座窗戶外
,接續出拳朝坐在駕駛座上之高志明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
致高志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祺昌、高志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蘇祺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蘇祺昌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蘇祺
昌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祺昌多次傷害被告高志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高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高志明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高志明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高志明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高志明僅因與被告蘇祺昌發生口角,即駕駛車輛
衝撞被告蘇祺昌之身體,造成被告蘇祺昌受有前揭不輕之傷
勢,所為甚為惡劣;而被告蘇祺昌亦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衝
突,於被告高志明之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拳毆打被告高志
明之頭部及臉部,造成被告高志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為
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