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52號
TCDM,113,易,4252,2024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鷹架置放料場
,徒手竊取廖峻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下拉桿」10支,
得手後將之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93元。嗣經廖峻汯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黃金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峻
汯、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查獲本案遭竊之鷹架下拉桿10支照片、資源回
收業買賣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33-44、47、4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6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且鷹架下拉桿10支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9頁);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鷹架下拉桿 10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44、47、49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賣上開拉桿得款93元之部分,亦已 將款項返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宇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庸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