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26號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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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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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