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