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77號
TCDM,113,易,41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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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3時7分許,攜帶其於路邊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彥京綠大第社區」管理室,並以該鐵條
撬開上開社區保全員江春木所管領之櫃臺抽屜,竊取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硬幣1盒、副主委「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
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隨後即將金錢花用一空,而木質印
章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嗣經江春木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65頁、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侵入「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
乃附屬於「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
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
,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開社
區櫃臺抽屜,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
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
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
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
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復參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業務侵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係在路上隨手撿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另竊得之「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且已為 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



頁),又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木質印章諭知沒收,且該木質 印章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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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