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62號
TCDM,113,易,39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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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雅環店內,趁店員楊景程與其友人聊天而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景程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吸館黑糖仙草
果」飲品(售價新臺幣《下同》49元)及名稱、價值不詳之飲
品各1瓶,得手後,攜入該店廁所內,將「大吸館黑糖仙草
椰果」飲品飲畢,再將飲畢之鋁箔包丟入廁所之垃圾桶內,
另一飲品則放回貨架上。嗣經楊景程察覺有異,進入該廁所
察看,發現該飲品遭曾家瑋竊取後飲畢,曾家瑋衝出廁所欲
逃離該店,經楊景程攔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楊景程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家瑋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7、19、2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7至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
23至27、57至58頁),復有113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指認照
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楊景程管領之飲
品2罐,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
然未到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2罐飲品,其中「大吸館黑糖仙草椰果」1罐業經被 告飲用完畢,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另1罐飲料,被告已經放 回架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頁 ),是此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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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