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42號
TCDM,113,易,39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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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前往范氏玉
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玉越南小吃」,
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2碗佯以有付款真意,致范氏玉誤信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製作海鮮河粉2碗交付鄭沐真
鄭沐真范氏玉受詐上當,遂謊稱自己忘了帶錢,會馬上
拿過來等語後,隨即將海鮮河粉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80元)帶走,並一去不回,范氏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沐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
2碗外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付款
意願,當下我是真的忘記帶錢,有向告訴人賒帳,我要回去
付錢的時候發現店家關門了,所以才沒成功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地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本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取餐當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外套忘了拿
,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去哪裡」,被告:「外
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告訴人:「呃(點頭)」
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理時,將櫃臺上之餐點直
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偵卷第117頁),並無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賒帳一事。又被告本案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當日17時49分停放於距離店家11
0公尺處後,再步行2分鐘(17時51分)前往點餐,後於18
時12分取餐後,再於18時15分返回機車停放處離開,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現場地圖(偵卷第61頁)、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3-75頁)可證,惟
觀諸該店家門口並無不能停放機車之情形,除非被告欲掩
人耳目,而以步行遠處方式隱匿行蹤,藉此取信告訴人,
被告實毋庸大費周章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店家110公尺之處
,再反覆步行至案發地點訂購、領取晚餐,被告此舉實與
常理相違,且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向店家謊稱
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
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19-137頁)足參
,可見其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
竟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灼然,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要
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云云(偵卷第101-105頁)
,查被告所辯,固經其提出「小玉越南小吃」營業時間表
(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113年2月20日)
確無營業,惟被告於取餐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
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馬上拿過來」等語,並無表示明
日還款之意,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如前,且本案河粉總價
僅180元,非需耗費時間籌措之金額,再者,根據被告提
出之營業時間表,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當晚20時
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走餐點,距離關門尚有近2小時,
應當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堪認被告並無任
何正當理由可拖欠告訴人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
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有付款
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
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之不信任感,犯
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付款之情況下,
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告訴人已打烊,
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其心可議,犯後態度
不佳,應從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返還2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
報狀暨和解書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
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
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取之海鮮河粉2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此 部分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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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