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名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名修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紀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葉曉鈴之右手腕,並陸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
護型噴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
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
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以起訴書
所載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
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31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5-26頁),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月收入6萬5,000元、未婚
、有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755號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雖執 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置執 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除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紀名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 執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巡邏勤務,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曉鈴有交通違規情形,即 上前依法取締葉曉鈴,然葉曉鈴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向 紀名修出示,遂引發口角,紀名修即請警員蔡明昌到場協助 處理,葉曉鈴隨即告知蔡明昌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 姓名,而完成警員之告發程序。葉曉鈴本可離開現場,惟仍 情緒激動,指摘紀名修怒稱:「你很胖,你很好認、你比較 胖、你就比較大聲喔」等語,以此言論質疑紀名修之執法態 度(葉曉鈴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紀名修明知葉曉鈴僅係口頭咆哮,未有何強暴、脅迫或 抗拒之行為,且現場尚有其他3名警員在旁支援,並無急迫 或其他事實而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必要,竟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未對葉曉鈴先為口頭警 告,即逕自對葉曉鈴之臉部噴灑防護型噴霧,葉曉鈴因之雙 眼疼痛,遽以其左手護住眼睛,紀名修復以右手抓住葉曉鈴 之右手腕,以左手執上開防護型噴霧器朝葉曉鈴之眼部近距 離噴灑防護型噴霧,以此強暴方式傷害葉曉鈴,致葉曉鈴受 有右臉部、眼部紅腫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妨害葉曉鈴自 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僅坦承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葉曉鈴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葉曉鈴當時情緒比激動辱罵我,我認為她是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使用械具云云。 ②告訴人葉曉鈴僅有咆哮行為,並無其他強暴行為之事實。 ③案發現場共有4名警員(包含被告在內)在場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⒋ 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補充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被告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經警員(即被告)告發交通違規及後續遭警逮捕之經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之 犯意,辯稱:伊係依法令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僅得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以及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若依上 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 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 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 、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 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 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僅於情況急迫時,方不在 此限;又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使用原因已消滅,應 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有關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要件及限制, 亦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 規定明定在案。被告身為警員,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之。
㈡惟經勘驗「00000000000000_000010.MP4」密錄器影音檔,可 見:
⒈播放軟體時間17秒許,告訴人對在場協助之警員(下稱甲警 員)告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1秒 許,甲警員持筆交由告訴人簽名,並稱簽完就好了等語,可 知告訴人因交通違規之告發程序至此即告終結,是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予配合告知上開個資,顯然非真。 ⒉承上,告訴人嗣後朝畫面左側稱:「我不跟你講啦,你胖就 講話大聲哦!」,隨即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4秒許,自畫面 左側突然可見一道噴霧水柱向告訴人之右臉部直射;而於播 放軟體時間2分47秒許,頭戴白色警盔之警員(即被告), 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播放軟體時間2時50秒許, 告訴人已用左手護住右眼,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腕,而左手仍持防護型噴霧器近距離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畫 面即呈現水霧狀),並持續稱:逮捕她、逮捕她;直至播放 軟體3分5秒許,在旁之警員(無法辨識何人)始告知告訴人 :「妨害名譽了」,且直至告訴人遭被告上銬帶同至警車前 ,均未見現場之警員有何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節,有補 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在場之警員告知告訴人係涉 犯「妨害名譽」罪名前,告訴人實有可能不知何故遭被告噴
灑防護型噴霧,告訴人既不知自己犯有何罪,亦不知被告將 逮捕何事,客觀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 之舉動,難認被告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 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更何況被告首次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 ,告訴人除護住自己眼睛,已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利用此際 緊抓告訴人之手腕,再度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防護型噴霧, 逾越執法所需,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及強制告訴人 甚為顯然,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同法第134條前段、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等 罪嫌。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以對告訴人噴 灑防護型噴霧器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並請 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 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係指涉遭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惟查,刑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責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所稱 上揭言論指稱被告「很胖」、「比較胖」,係該當妨害公務 及妨害名譽之要件,而以違反該等罪責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 ,被告執法固有過當,業如前述,惟其主觀上究否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