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57號
TCDM,113,易,37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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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告訴人林群峰就債務問
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再徒
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疼痛、鼻子鈍傷、左臉頰鈍傷、
前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成立和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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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