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22號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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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
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
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
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
○○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
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
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
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
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
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
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
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
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
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
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
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
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
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
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
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
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
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
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
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
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
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
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
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
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
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
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
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
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
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
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
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
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
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
,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
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
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
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
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
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
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
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
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
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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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