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0
、43863、46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瀚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
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
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