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臺中市○區○○街00號
其居處前遭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出言斥責周儒妘未留下連絡電話即長期停
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周儒妘在車內持手機攝錄影像,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何志輝見周儒
妘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周儒妘行無義
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
,足以貶損周儒妘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周
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儒妘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儒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均不
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3年7
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因遭
告訴人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該地方是
我的店門口,我當下跟告訴人說,你停店門口,可以留電話
,她當下又不理會我,就拿手機攝影我,還把影片傳發出去
。後來我請她離開,她也不離開,又做一些挑釁的行為,我
一時氣憤才搥打汽車的玻璃,可能無意間有辱罵她,並把她
拖到旁邊,請她趕快離開,我沒有限制、強制她。我確實有
傷害告訴人,車損部分,若仔細看影片,我只有搥打玻璃,
我沒有攻擊車身,我否認毀損車輛。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拉到
旁邊,並辱罵,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當時告訴人受很
嚴重的傷害,應該馬上去醫院,而不是還可以帶人來我店裡
面,還毀損我的停車招牌,這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因而對告
訴人拳打脚踢,及出腳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
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
傷害,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
頁、第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儒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周儒妘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4
7頁)、周儒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
49至51頁)、周儒妘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53至55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乃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甚明。至於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
拖行至同路段99號之騎樓處一節,除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
確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_00-00-00-C梅豐街往進
化路全景,時間為2024/07/05,19:05:04起,車門開啟後,
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往梅豐街99號騎樓方向拖行(詳偵卷
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行,此部分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①被告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以外,並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
妘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③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
,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拖行至騎樓外,並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上開言詞,主觀上意在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彰顯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蔑
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
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參以被告
係在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
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
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
難堪之犯意無疑。
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自有包含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 侮辱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 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所為前 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 然侮辱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又 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 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受損 ,足生損害於周儒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案外人黃偉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952-PW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除陳明該事實外,另稱能提 供車主之委託書(應係委任狀之誤,上開內容詳偵卷第33頁 ),然之後並未提出車主之委任狀,則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 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故告訴人該部分告訴當非合法之告 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