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不同,
行為態樣互殊,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
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
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表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錢吃
飯,行為後即感到後悔,且其竊得之財物僅920元,嗣已返
還、回捐香油錢2000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該福
德宮之主委王取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
有感謝狀(即香油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害人並於上開書狀內表示依民間習俗,福德正神庇佑信眾平
安的精神,陳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特別為被告求
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已完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定程度回復原有之法秩序,且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達到對被告特別預防目的,如仍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縱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
定最低度刑仍然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因一時失業沒錢吃飯,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侵害該福德宮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
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其刑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92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楊秋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6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八角亭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5時許,八角亭福德宮主委王取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取、證人周峻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920元,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 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