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295號、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293號審理中),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53分
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復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3295卷第57至60頁、112毒偵3095卷第
57至62頁、112毒偵3840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25、285
頁),又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毒偵3295卷第61至63頁);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2毒偵3095卷
第89、98、10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8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09
5卷第76至83、91至94、99至108頁);至其本案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112毒偵3840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
毒偵3095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
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認
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另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由簡培恩持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52089號函暨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11至2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
非屬於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15支 2 電子磅秤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4 分裝袋1批 5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85公克) 6 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68公克) 7 不明錠狀2片(毛重2.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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