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
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
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
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
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
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
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
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
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
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
-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
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
,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
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
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
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
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
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
、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 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