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89號
TCDM,113,易,248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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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後,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壓縮器1個、
磅秤3個、分裝袋3批;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7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至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搜索
同意書可佐,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偵卷第165
頁、第115頁、第79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2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慈云、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張慈云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中檢介麗113毒偵1823字第1139119827號函暨所附之113年
度第35271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起
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
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所供 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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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