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70號
TCDM,113,易,17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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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田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百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志正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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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