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