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53號
TCDM,113,撤緩,2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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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華(原名李常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團體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3月30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常惰於履行義務勞務,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告誡函催
,且經該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11日、113年10
月8日給予3次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惟迄113年11月15日止(
總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年5月18日),受刑人僅完成21小時
之義務勞務等情,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華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
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第5-9頁】。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
報到,經告誡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
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此有臺中地檢署
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16頁)。從而,該命受
刑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
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指定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
護大隊石岡分隊履行義務勞務,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
1月28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然僅於112年
8月16日9時至同日10時止,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2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簽到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
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
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為憑(見執行卷第
17、19、21、25、27、29頁)。
 ㈢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112年3月11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確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再次告知受
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
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亦僅於
113年4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報到後,完全未
履行義務勞務,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訊問筆
錄、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
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1
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
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3
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56204號函(稿)、臺中地
檢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75380號
函(稿)、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
第1139099136號函(稿)、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
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為憑(見執行
卷第39-40、45、47-48、51-52、57-58、61-62、65-66、71
-72、75-76、79-80、85-86、89-90、95-96、54、69、83、
55、70、84、97頁)。
 ㈣臺中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以電話及
通知書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
,受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惟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
3年11月5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2日13時
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3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
4小時、113年11月14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合計共
履行20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
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113年10月29日執行義務勞務通
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11月4日、113年11
月11日)、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義務
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
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
105、107、113、115-116、119-121、123、125、127-128、
129頁)。
 ㈤本院酌以臺中地檢署依序給予受刑人3次履行期間,分別為11
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逾1年之期
間,以4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
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總履行時數僅為21小
時,尚有近一半時數未履行,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
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
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
多次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次
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完成,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
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
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
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至為明確,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
月12日中院平刑禮113撤緩字第25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
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如前所述,是聲請
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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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