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02號
TCDM,113,撤緩,202,2024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保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凱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課程3場次,
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1年12月29起至112年1月16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
另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罪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間,復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正上
訴中;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因犯數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
、113年偵字156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83號、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審理中;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
1、12月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轉讓偽藥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773號、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且受刑人現遭
通緝中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
憑。
 ㈢此外,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時,執行檢察官已明確告知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及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包含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詎受刑人於履行
期間未能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先後分別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附件聲請書理由二㈡2及㈢
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並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等情,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足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宣告
緩刑,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綜合受刑人正值青壯、
素行尚可、於查獲後勇於坦認犯行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於該案之犯罪情
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記取本
案教訓並防止再犯,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受刑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
刑負擔之執行成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故意犯幫助洗錢
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顯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甚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
讓偽藥罪等數個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所涉之各種犯罪或違規
情狀,均係與毒品或藥品濫用有關,且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
復多次未能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
事無訛,其欠缺守法意識而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較為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能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