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春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
案之鋸子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35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
第455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春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
院核閱卷宗無誤。又扣案之鋸刀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偵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