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陸柒公
克)沒收消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
,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67公克,詳112年度安
保字第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1日
確定,至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
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1.2078公克,
驗餘淨重1.126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488號鑑驗書可參(見偵1644號卷第191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
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