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參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憲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
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06公克、驗餘淨重0.7523公克
)、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顆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分別屬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並銷燬前開扣案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25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