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0號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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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建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
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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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