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為騷擾行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使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易卷
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
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
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卷第6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上揭家 庭暴力罪,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述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刊登前述恐嚇文章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 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不睦。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丙○○」在其妹袁家均以「袁沁」名義所為之貼文上張 貼針對乙○○○所發表內容為「我沒有做掉你你要感到很幸運 了,我他媽恨不得做掉你,你他媽王八蛋,你最好再惹毛我 一次,不要以為你家在哪我不知道,我會登門拜訪,你如果 還想在新家住好就給我正常生活,管好你的嘴巴,不然下次 我會帶小舅去你家找你喝茶(詳細內容詳卷)」之文章,使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 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藥物過量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