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45號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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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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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