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43號
TCDM,113,原交簡,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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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1年10月3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
經中科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敦化路行駛,其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乙○○駕車突然左轉遂緊急煞車,
因而人車滑倒撞及乙○○之車輛,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腰
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委任鄭開懷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
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1
頁、第75頁、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因為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
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參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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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