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624號
TCDM,113,交附民,6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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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游孟洲
被 告 李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游孟潘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中
西區建國北路二段近三民路口處時,被告因疲勞駕駛,未
及時剎車,而駕車撞擊本案車輛之後部,致本案車輛彈至前
方與柳品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輛多處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修車費621200
元,共6232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被害人乃受傷之游孟潘、柳
品君。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其車輛受損等
語,然該部分非屬本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亦非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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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