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浩恩
法定代理人 王冠勳
黃麗萍
原 告 黃麗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洪萬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原告
對其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丁○○之簽
名或蓋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甲○○之簽名或蓋章,及
原告乙○○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對被告丙○○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丁○○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
乙○○為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戶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乙○○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丁○○、甲○○共同代理,然起訴狀內未
見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
乙○○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乙○○委任訴
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任狀,致原告乙○○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上開程式上欠缺均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