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82號
TCDM,113,交訴,382,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煇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煇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煇盛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通
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線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謝麗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
北往南方向通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三民
三段而騎乘於陳煇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方,亦有左轉彎
疏忽,二車因而碰撞倒地,致謝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煇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煇盛肇事後見
謝麗娟人車倒地,且兩車撞擊力道非小,可預見謝麗娟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
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
日後可得聯絡之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煇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
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謝麗娟提出之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夾
(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
至67頁)、被告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
頁)、被害人謝麗娟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73至75頁)、被害人謝麗娟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21日
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
人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救護
、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
可得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諒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雖並未賠償被害人,然被
害人向本院表示其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經濟收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是靠太太支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7 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 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