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65號
TCDM,113,交訴,365,2024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
再犯,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向上路8段與向上路8段101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適黃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在前停紅燈,當場遭林怡宏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黃家信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家信 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在發現車輛左側後視鏡脫落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報警;然堅詞否認犯行,均堅稱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從右後方撞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情狀,及雙方當事人之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在2小時候方才返回現場報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