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28分許」,應更正為「29分許」,及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
撕裂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反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劉昌傑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
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
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
於此,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
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林永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住○○市○○○路○段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照明設備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李王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王 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詎林永雅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王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李王𡚱之配偶劉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李王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先入為主以為是鞭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擷圖等資料 1、證明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2、證明甲車與乙車撞擊時,力道甚大,甲車出現劇烈搖晃,顯見被告不可能本案車禍之發生一無所知。 3、證明甲車後續經過廟會活動時,縱使廟會人員在甲車旁燃放煙火,亦未對甲車產生搖晃或發出金屬撞擊聲,足見被告於警詢辯稱:我認為我所聽聞的聲響是廟會的鞭炮聲等語,不足採信。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甲車與乙車車籍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碰撞力道甚大。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6599號函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