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2號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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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
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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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