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1號
TCDM,113,交簡上,2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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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
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從事鐵
鍊工作,於民國112年(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02年)5月9日
因工作關係,從3樓高掉下來,左手左腳均骨折,頭部跟牙
齦均受損,住院11天,直到今年春節喝了2杯啤酒及本次飲
用3杯啤酒,本次飲酒經過4小時休息,以為酒精已消退,卻
仍然酒測值為0.27,我認為刑度太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此後決不再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
明確,且合於累犯要件,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其112年因工傷所受傷
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
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相距近1年,已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且被告既曾有傷在身,當深知身體外傷將造成人體之劇烈
疼痛,對日常生活多有不便,更應多加珍重自己與身邊之人
,避免從事酒駕等損人不利己之危險行為,卻仍不顧近年來
我國社會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猶再
犯本案犯行,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參考。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戒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未從前案獲取任何教訓,無視酒後騎車
動輒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風險,對自身安危及公眾安
全造成甚大危害,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之
可責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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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