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江欣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江欣仁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廠
房前駛入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二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上往
來車輛之動態,然江欣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擦
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楊
文仲,致楊文仲因此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賠償合理額
度為7萬元,告訴人索求新臺幣12萬元,高於保險公司之評
估,致無法成立和解,和解不成不完全可歸咎被告,再參考
被告有自首情形,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7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已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且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
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指摘係因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和解賠
償,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且被告並無
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
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