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1號
TCDM,113,交簡,9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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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呂哲安民國112年1
0月6日下午4時39許」更正為「呂哲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下午4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陳韻顬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部
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性
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
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  被   告 呂哲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安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陳韻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哲安同向 ,行駛在呂哲安車輛前方,見黃燈緩慢煞停,呂哲安車輛遂 自後撞擊陳韻顬車輛,致陳韻顬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疼痛、頸 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肩部急 性筋膜發炎、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關 節發炎併下背痛等傷害。呂哲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韻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韻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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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