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49號
TCDM,113,交簡,9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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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謄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
字第21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謄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謄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雖經稍事休息
,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
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失控自撞路邊掉
落水溝,劉謄煜並因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
國軍臺中總醫院醫救治。嗣員警於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委由該醫院對劉謄煜實施抽血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
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mg/dL(百分之0.31
6),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謄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偵
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
場照片14張(偵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1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
偵字第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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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