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